HAF60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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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可第七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八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对申请领取不同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申请的设备类别、核安全级别、活动范围、制造和安装工艺、材料牌号、结构型式等制作具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模拟件制作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同时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模拟件制作过程中,完成相应的鉴定试验。

第九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模拟件制作方案和质量计划等材料。

同时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提交鉴定试验大纲和必要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

对需要进行模拟件制作活动的,技术评审还应当包括对模拟件制作活动方案、质量计划等材料的审查,以及制作过程中的现场监督见证等。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依据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组织进行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同活动种类、相同设备类别、相同设备品种及范围内的较低核安全级别的相关活动,但许可证特别注明的除外。

HAF601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HAF601最新版本)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五章 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中扮演重要角色,他们负责对考核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与检查,以确保相关标准的执行和人员资质的公正性。

具体来说,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会定期对考核单位进行详尽的评估。

这些检查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如考核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状态,包括其组织架构、设施条件、人员配置和师资力量;考试大纲及实施细则的完善程度;管理制度的执行效率;考试计划的制定与实施,以及文件和记录的管理等。

考核单位有义务积极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核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相关资料,不得有拒绝或阻碍行为。

这是他们履行职责、保证考核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最后,根据第三十六条,无损检验结果的报告编写和审核,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的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且需经其所在聘用单位的批准,这样的报告方能被认定为有效,体现了对检验结果质量的严格把控。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第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并组织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及相关考核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二)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实施备案;(三)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核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考试大纲;(二)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三)审查报考人员的资格和考核结果;(四)管理有关档案;(五)具体负责发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证书。

第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资格鉴定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

资格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承担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健全的考核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制定考核工作程序;(二)具体组织资格考核;(三)管理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者试件;(四)管理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

资格考核按照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三条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一)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二)在Ⅱ级或者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并记录检验结果;(三)依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但不得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二)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三)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价检验结果;(四)编写和签署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五)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二)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定检验结果;(三)编制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四)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五)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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