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2016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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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准第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 许可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2016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2016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四章 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四章主要规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的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流程。

首先,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需审核报考人员提交的资格考核申请、学力证明、考核成绩、鉴定委员会审查意见以及已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这些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由核安全监管部门完成核准。

核准通过后,行业主管部门将在15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证书内容包括人员姓名、聘用单位、考试合格项目与资格等级、有效期限及证书编号。

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5年,如果人员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超过1年,该项目将失效。

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拟继续从事的人员需要提交更新申请,包括聘用单位推荐信、视力证明、无工作脱离证明以及无责任事故和技术失误的证明。

经过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后,申请人可参加更新证书考核,考核分为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更新证书考核通过后,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结果和更新证明材料送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核准通过后,证书有效期可延长一次,延长5年。

聘用单位需确保无损检验人员在证书限定范围内工作,不得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变更聘用单位时,需向资格鉴定委员会申请并更换新的资格证书,更新后的证书有效期沿用原证书。

对于已在国外取得相关资格的境外无损检验人员,想要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必须经过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核准。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1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

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以下简称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无损检验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无损检验活动,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方法是指无损检验活动中的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无损检验方法。

第二章 证书申请与颁发第七条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在Ⅱ级或者Ⅲ级无损检验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方可承担下列工作:(一)安装和使用仪器设备;(二)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操作;(三)记录检验数据。

第八条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无损检验规程;(二)调整和校验仪器设备,实施无损检验活动;(三)依据标准、规范和无损检验规程,评价检验结果;(四)编制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五)监督和指导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六)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作。

第九条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二)制定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三)对无损检验结果进行评定;(四)编制验收准则;(五)审核无损检验规程和结果报告;(六)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工作。

第十条 申请Ⅰ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二)大专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或者中等职业教育、高中学历,工作满2年。

第十一条 申请Ⅱ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二)持有拟申请方法Ⅰ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1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Ⅲ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二)持有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三)持有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四)持有拟申请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5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Ⅱ级或者Ⅲ级资格考核的,其有关工作年限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基础上延长2年:(一)脱离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二)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或者标准规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3年的;(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申请资格考核的处理期限未满的。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试计划,组织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实施资格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管理检验设备、仪器,维护试块和试件,实施具体考试工作,出具考试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员由聘用单位组织报名参加资格考核,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学历证明;(三)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四)相关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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