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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准第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 许可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五)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一) 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二) 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三) 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四) 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 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六)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七) 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 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二) 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三) 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四) 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五) 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二)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及时、 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三) 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许可证件包括:(一)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三)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四) 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 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 《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 方可批准发给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一) 所申请的项目己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二) 所选定的厂址己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三) 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四) 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如存在未按条例规定颁发许可证、未查处违规行为、滥用职权侵犯企业权益、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将对直接负责人给予依法处分,并可能因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责任人将被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民用核安全设备单位若不按许可证规定活动种类和范围进行活动,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能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未按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进行活动、委托未获许可单位进行活动、聘用未持资格证书人员、将关键工艺环节分包、对重大质量问题未按规定处理报告、未编制质量保证大纲、未备案、未进行年度评估、出具虚假无损检验结果报告、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严重质量问题或错误的,将面临不同程度的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吊销资格证书或停业整顿等处罚。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如委托未获许可单位进行活动或验收不合格的设备,将被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将被吊销许可证,对责任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发证条件,将被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逾期不改正或弄虚作假的,将被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在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许可证。
扩展资料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0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