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1993修改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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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1993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和评定以及许可证件的批准和颁发。

《条例》第二条所列的其他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 核电厂的厂址选择: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电厂可行性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五条 核电厂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注。

第六条 核电厂的首次装料调试: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首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进行带核的调试和按批准的计划提升功率、进行试运行。

第七条 核电厂的运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运行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在遵守《核电厂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运行。

第八条 核电厂的退役: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开始退役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退役活动;颁发《核电厂最终退役批准书》后,批准核电厂最终退役。

第九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设计寿期,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保证安全的需要,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

核电厂营运单位要求进行许可证条件以外的与核安全有关的变更或要求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时,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第十一条 核电厂建造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厂址选定前六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厂址安全内容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申请者必须在厂址选定后,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注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建造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一),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三条 《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首次向堆芯装入核燃料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首次装料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二),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四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申请者从核电厂首次达到满功率运行之日起,经十二个月的试运行后,必须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三),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五条 《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开始退役活动前两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开始退役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一))。

最终退役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最终退役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二)),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 (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四章 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审评工作第十六条 为了确定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的审评的目的是:(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审评核电厂的设计原则以便就核电厂建成后是否能安全运行得出结论;(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确定核电厂是否按认可的设计建成,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是否已达到要求的质量并有完整合格的质量保证记录;(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确定试运行的结果是否与设计一致,并审定修订过的运行限值和条件;(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确定核电厂的退役步骤和退役各阶段的状态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审评工作中有关组织的责任如下:(一)国家核安全局在收到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书及附送的文件资料后,于一个月之内答复是否接受该项申请。

接受申请后,审评工作即告开始;(二)国家核安全局委托核安全技术单位实施技术审查,该单位负责提出评价报告;(三)审评中涉及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劳动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问题时,国家核安全局可邀请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政府的代表或专家参加有关审评会议;(四)在审评过程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必须对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的问题及时作出回答、解释或对资料作相应补充或修改;(五)国家核安全局将“评价报告”送交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该委员会负责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咨询意见;(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代表所有的供货商或承包商与国家核安全局联系。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见附表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1993修改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发布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加强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管理,预防核事故,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

该条例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一条明确了条例的目的,强调了对核安全设备的全面监管,包括设备的定义、目录制定、以及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赋予了公众举报违反条例行为的权利,并规定了核安全监管部门的处理机制。

第二章规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标准,强调了标准的权威性,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区别。

第十条详细阐述了国家标准的制定流程,强调了技术发展和安全性的考虑。

第三章重点在于许可证的申请和管理,包括申请条件、审批流程以及许可证的内容和变更。

第十九条禁止未经许可的行为,强调了许可证制度的重要性。

第四章详细描述了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过程中的质量管理,要求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设备质量和可靠性。

第五章针对境外单位参与国内民用核设施活动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

第六章着重于监督检查,包括例行和非例行检查,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和被检查单位的义务。

第七章明确了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不当行为也有所约束。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等核设施安全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民用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统称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安全许可事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规定。

核设施转让、变更营运单位和迁移等活动的审查批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是指:(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根据潜在危害由大到小可划分为Ⅰ类、Ⅱ类、Ⅲ类研究堆;(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应当在主体核设施的安全许可中一并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以及办理核设施安全许可的变更、延续,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让局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核设施场址选择的要求完成核设施场址的安全评估论证,并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申请书和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七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亩碧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质量保证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开始与核设施安全有关的重要构筑物的建造(安装)或者基础混凝土的浇筑,并按照核设施建造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相关的建造活动。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中关于调试大纲的内容不具备提交条件的,可以迅滑举在征得国家核安全局同意后,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核设施建造进展情况,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补充提交。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可以一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申请书和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出具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一)新选场址拟建核设施为Ⅲ类研究堆的;(二)在现有场址新建研究堆,若新建研究堆对场址的安全要求不高于该场址已有核设施,且该场址已经过安全技术评价并得到国家核安全局的批准的;(三)在现有核燃料生产基地内建设核燃料循环前端设施(铀纯化转化、铀浓缩和元件制造设施)的;(四)由工厂制造或者总装、并在工厂内完成首次装料和调试的浮动式或者移动式核动力装置,其场址已经过安全评价并得到国家核安全局的批准的。

第九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核设施运行申请书;(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三)质量保证文件;(四)应急预案;(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装投料,并应当按照核设施运行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装投料,以及装投料后的调试和运行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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