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于环境污染事故吗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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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于环境污染事故吗?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不适用于环境污染事故,条例第二条明确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于环境污染事故吗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安全,依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及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一)核电厂、核热电厂;(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四)核辐照装置;(五)可能或已经释放到环境中对环境和周围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应坚持安全第一,从严管理,严防核事故发生;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积极应对,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本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以下简称“省核管理机关”)。

其主要职责包括:(一)执行国家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全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规划;(三)对上报国家的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分析报告和事故应急计划等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四)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有关预防方案和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五)协助国家对本条例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二条(四)至(五)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六)组织调解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之间涉及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方面的纠纷;(七)组织制定和实施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场外应急计划;(八)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申请设置限制发展区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省人民政府;(九)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宣传教育;(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参与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执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应急计划,并协助省核管理机关做好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所在地及与其相邻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工作。

第七条 省核管理机关应提请省人民政府邀请驻粤部队参与全省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核事故应急工作,并具体商定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务及相应的联络渠道。

第五章 事故预防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有充分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并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以保护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周围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应对其人员进行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对其附近居民开展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立项、建设、生产运行和退役报告,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批时抄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并在预定投产运行日期的半年以前报省核管理机关审查。

事故预防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将采取的预防措施及相应的设施、设备;(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需要划定限制发展区。

限制发展区的具体范围、限制发展的产业,人口总控制的数量等内容应予以公告,并在限制发展区边界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向国家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并将申请抄报所在市人民政府。

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的副本;(二)拟划定的限制发展区内的人口及其分布情况,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贸易和第三产业情况,资源及利用情况,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经济发展规划等资料;(三)根据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安全运行的要求,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事业的种类和范围及相关的论证材料;(四)设立限制发展区后,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限制发展区拟进行的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事故调查报告格式模板范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

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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