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目录导航: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201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
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以下简称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无损检验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无损检验活动,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方法是指无损检验活动中的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无损检验方法。
第二章 证书申请与颁发第七条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在Ⅱ级或者Ⅲ级无损检验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方可承担下列工作:(一)安装和使用仪器设备;(二)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操作;(三)记录检验数据。
第八条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无损检验规程;(二)调整和校验仪器设备,实施无损检验活动;(三)依据标准、规范和无损检验规程,评价检验结果;(四)编制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五)监督和指导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六)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作。
第九条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二)制定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三)对无损检验结果进行评定;(四)编制验收准则;(五)审核无损检验规程和结果报告;(六)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工作。
第十条 申请Ⅰ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二)大专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或者中等职业教育、高中学历,工作满2年。
第十一条 申请Ⅱ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二)持有拟申请方法Ⅰ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1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Ⅲ级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二)持有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三)持有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中1种及以上方法的Ⅱ级资格证书;(四)持有拟申请方法Ⅱ级资格证书满5年且业绩良好,或者持有特种设备相应方法Ⅲ级资格证书满2年且业绩良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申请Ⅱ级或者Ⅲ级资格考核的,其有关工作年限在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基础上延长2年:(一)脱离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二)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或者标准规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3年的;(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申请资格考核的处理期限未满的。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试计划,组织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实施资格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管理检验设备、仪器,维护试块和试件,实施具体考试工作,出具考试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人员由聘用单位组织报名参加资格考核,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学历证明;(三)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四)相关资格证书。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为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的主要目标是规范和强化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人员,其考核和管理工作均需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无损检验方法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超声检测、射线检测、磁粉检测、渗透检测、涡流检测、目视检查以及泄漏检验等。
第三条,任何希望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人,必须通过本规定的考核并获取相应的资格证书,只有获得证书的人员才有资格进行特定方法和级别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他们将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统一考核,通过后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最终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放资格证书。
这个规定旨在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各个环节都达到最高的专业标准,保障公众安全。
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0900)第六条第三款及第七条第四款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规定了民用核承压设备超声、射线、涡流、磁粉、渗透、目视及泄漏等七种无损检验方法的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取证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国家核安全部门对主管部门从事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及取证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 主管部门应成立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技术资格鉴定委员会,其委员会成员组成至少应包括主管部门及所属各相关部门的代表,绝大多数成员应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其中也应包括核安全与工程方面的专家。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应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第五条 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技术资格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技术资格鉴定方面的管理规定,建立有关各种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制定实践技能考试实施细则,编制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技术资格鉴定的培训和考试大纲,并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二)审查批准成立本部门的培训、考试中心,并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三)检查培训、考试工作;(四)负责考试合格人员的资格核准及证书颁发,并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五)负责取证人员的有关资料整理及存档工作(有关资料包括取证人员工作单位、年龄、学历、从事有关无损检验工作的时间、参加培训的无损检验方法、证书类别、编号、取证日期、考试成绩及试卷,延长有效期及更新鉴定的证明材料等)。
第六条 培训、考试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必须具备足够的经过审核的无损检验、核工程与核安全方面的人员;(二)必须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及无损检验设备、器材以满足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培训及考试需要。
第七条 培训、考试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报考人员的报考资格核准及录取工作;(二)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培训及考试工作;(三)负责将考试合格人员的有关档案材料,呈报给本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鉴定委员会;同时,应留存未获得资格证书人员的档案资料;(四)负责对本主管部门鉴定委员会认可的考试用试块或试件统一标识,并把有关的认可材料存档;同时保证考试用试块或试件与实验用试块或试件严格分开;(五)负责在培训前十天,以书面形式把培训和考试的日程安排送达国家核安全局。
第三章 等级划分、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核、培训及考试第八条 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等级划分为三级,即I、II、Ⅲ级。
I级为初级,II级为中级,Ⅲ级为高级。
技术资格鉴定按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九条 各级无损检验人员的技术能力和职责是:(一)I级无损检验人员应具有在II级或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技术说明书进行无损检验的能力,应能调正和使用仪器设备;进行检验操作;记录检验结果;根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二)II级无损检验人员应能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说明书;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工作;根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解释和评审检验结果;撰写和签发检验结果的报告;熟悉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适应范围和局限性;培训和指导I级无损检验人员和尚未取证的无损检验人员;(三)Ⅲ级无损检验人员应对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贯彻法规、标准、 规范等负全部责任;全面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工作的进行;根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解释和评定检验结果;应能设计特殊的无损检验方法、技术和工艺; 在没有验收标准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验收标准;应具备材料、结构和生产工艺方面的实际知识和一般地熟悉其它无损检验方法;并能培训相 应无损检验方法的I级和II级人员。
第十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如下资格:(一)报考人员应具备表1及表2要求的学力及实践经历,经审查合格者必须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方可报考。
(二)报考人员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其视力要求如下:(1)裸眼或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1.0以上;(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三)申请报考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方法和级别的《通用技术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