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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发布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加强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管理,预防核事故,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
该条例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一条明确了条例的目的,强调了对核安全设备的全面监管,包括设备的定义、目录制定、以及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赋予了公众举报违反条例行为的权利,并规定了核安全监管部门的处理机制。
第二章规定了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标准,强调了标准的权威性,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区别。
第十条详细阐述了国家标准的制定流程,强调了技术发展和安全性的考虑。
第三章重点在于许可证的申请和管理,包括申请条件、审批流程以及许可证的内容和变更。
第十九条禁止未经许可的行为,强调了许可证制度的重要性。
第四章详细描述了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过程中的质量管理,要求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设备质量和可靠性。
第五章针对境外单位参与国内民用核设施活动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准入条件和监管要求。
第六章着重于监督检查,包括例行和非例行检查,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和被检查单位的义务。
第七章明确了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不当行为也有所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五)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一) 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二) 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三) 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四) 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 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六)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 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七) 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 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二) 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三) 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四) 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五) 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二)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及时、 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三) 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许可证件包括:(一)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三)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四) 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 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 《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始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 方可批准发给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一) 所申请的项目己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二) 所选定的厂址己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三) 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四) 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不适用于
不适用于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