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不适用于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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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不适用于

不适用于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不适用于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事故。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情况紧急时,也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拨打紧急电话报告事故的,受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如实报告事故情况。

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补报。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和工会、人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三)接到事故报告后的时间到报上一级的报出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一般事故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后,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接到较大事故以上等级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发生下列事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的规定报告:(一)造成三人以上遇险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二)影响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爆炸、火灾、交通、电力、通讯事故;(三)大型游乐设施和施工设备倾覆、失控、坠落事故;(四)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五)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六)需要紧急疏散人员的事故;(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故。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情况报出。

首次报出的事故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批准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注安法律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在保障生产安全的法规体系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事故分级、报告、调查及后续处理中的职责,确保了事故处理的透明度和效率。

条例的核心原则是分级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报告后,须在一年内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强化社会监督。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则不属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针对这类特定事故,另有专门的法规进行管理。

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方面,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需立即上报至单位负责人,随后在1小时内通报给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的上报时间限制严格,每级不得超过2小时,这样可以迅速启动应急响应机制。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在收到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报告后,需立即上报至中央政府。

事故续报与补报的规定同样细致,如伤亡人数变动或失踪人员确认死亡,应及时更新报告。

对于经济损失低于100万元的小事故,暂不纳入统计,但特定情况下如社会抢险救灾事故、非正式雇佣人员伤害等,均需计入统计范畴。

在事故调查方面,特别重大事故以外的,若事故地与单位地不在同一区域,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调查,但单位地政府需参与。

事故调查组由政府、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等多方人员组成,其调查报告详细列出事故概况、经过、伤亡、原因、责任认定和改进措施等内容,确保调查结果的公正和完整。

接下来是两个相关习题,测试对条例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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