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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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保障公众的健康及安全,根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及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一)核电厂、核热电厂;(二)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四)核辐照装置;(五)可能或已经失散到环境中对环境和周围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第三条 对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实行安全第一,从严管理,严防核事故发生的方针;对核事故应急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积极兼容,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 本省的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省核管理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全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规划;(三)对上报国家的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分析报告和事故应急计划等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政府;(四)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有关预防方案和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五)协助国家对本条例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二条(四)至(五)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六)组织调解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之间涉及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方面的纠纷;(七)组织制定和实施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场外应急计划;(八)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申请设置限制发展区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省人民政府;(九)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宣传教育;(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参与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执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应急计划,并协助省核管理机关做好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所在地及与其相邻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工作。

第七条 省核管理机关应提请省人民政府邀请驻粤部队参与全省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核事故应急工作,并具体商定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务及相应的联络渠道。

第三章 事故预防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有足够的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并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以保护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周围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应对其人员进行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对其附近居民开展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立项、建设、生产运行和退役报告,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批时抄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并在预定投产运行日期的半年以前报省核管理机关审查。

事故预防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将采取的预防措施及相应的设施、设备;(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需要划定限制发展区。

限制发展区的具体范围、限制发展的产业,人口总控制的数量等内容应予以公告,并在限制发展区边界设置标志。

限制发展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应遵守限制发展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向国家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并将申请抄报所在市人民政府。

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的副本;(二)拟划定的限制发展区内的人口及其分布情况,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贸易和第三产业情况,资源及利用情况,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经济发展规划等资料;(三)根据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安全运行的要求,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事业的种类和范围及相关的论证材料;(四)设立限制发展区后,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限制发展区拟进行的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不适用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

根据查询道客巴巴官网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于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确保民用核设施在建造和营运过程中的安全,保护工作人员和群众健康,维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以下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一、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源槐核供汽供热厂等);二、除核动力厂外的其他反应堆(如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三、核燃料生产、加工、储存及后处理设施;四、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五、其他需严格监管的核设施。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确保有足够措施保证质量、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将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限制在国家规定限值以内,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降至可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以下章节因篇幅限制,仅展示前三条目,完整内容请按照类似方式继续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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