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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应急预案的核设施核事故应急响应
1. 事故缓解和控制核事故发生后,各级核应急组织需迅速采取措施,通过工程抢险来缓解和控制事故,确保核设施恢复到安全状态,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
2. 辐射监测和后果评价针对事故现场和周边环境(包括空中、陆地、水体、大气、农作物、食品和饮水等),开展放射性监测,并对应急工作人员和公众受照剂量进行监测。
同时,实时开展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观(监)测预报;开展事故工况诊断和释放源项分析,研判事故发展趋势,评价辐射后果,判定受影响区域范围,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3. 人员放射性照射防护在事故已经或可能导致碘放射性同位素释放的情况下,依据辐射防护原则及管理程序,及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和公众服用稳定碘,减少甲状腺的受照剂量。
根据公众可能接受的辐射剂量和保护公众的需要,组织放射性烟羽区有关人员隐蔽;组织受影响地区居民向安全地区撤离。
根据受污染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居民从受污染地区临时迁出或永久迁出,异地安置,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的长期照射。
4. 去污洗消和医疗救治去除或降低人员、设备、场所、环境等的放射性污染;组织对辐射损伤人员和非辐射损伤人员实施医学诊断及救治,包括现场救治、地方救治和专科救治。
5. 出入通道和口岸控制根据受事故影响区域具体情况,划定警戒区,设定出入通道,严格控制各类人员、车辆、设备和物资出入。
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包快件等实施放射性污染竖嫌检测与控制。
6. 市场监管和调控针对受事故影响地区市场供应及公众心理状况,及时进行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管和调控。
禁止或限制受污染食品和饮水的生产、加工、流通和食用,避免或减少放射性物质摄入。
7. 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借机传播谣言制造恐慌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群众安置点、抢险救援物资存放点等重点地区,增设临时警务站,加强治安巡逻;强化核事故现场等重要场所警戒保卫,根据需要做好周边地区交通管制等工作。
8. 信息报告和发布按照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省核应急办、核电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所属集团公司(院)报告、通报有关核事故及核应急响应情况;接到事故报告后,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核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持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一时间发布准确、权威信息。
核事故信息发布办法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另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9. 国际通报和援助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统筹协调核应急国际通报与国际援助工作。
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当核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超越国界的辐射影响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通过核应急国家联络点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
向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通报工作,由外交部按照双边或多边核应急合作协议办理。
必要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建议,报请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外交部按照《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10. 指挥和协调根据核事故性质、严重程度及辐射后果影响范围,核设施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场外应急(总体余乎手应急),分别对应Ⅳ级响应、Ⅲ级响应、Ⅱ级响应、Ⅰ级响应。
11. Ⅳ级响应当出现可能危及核设施安全运行的工况或事件,核设施进入应急待命状态,启动Ⅳ级响应。
在此状态下,核设施营运单位需进入戒备状态,采取预防或缓解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相关建议;省核应急组织需密切关注事态发展,保持通信畅通,做好公众沟通工作;国家核应急办需研究决定启动Ⅳ级响应,并密切关注事态发展。
12. Ⅲ级响应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事故后果影响范围仅限于核设施场区局部区域,核设施进入厂房应急状态,启动Ⅲ级响应。
在此状态下,核设施营运单位需采取控制事故措施,开展应急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采取保护工作人员的辐射防护措施;省核应急委需组织相关单位、专家组会商,研究核应急工作措施;国家核应急协调委需研究决定启动Ⅲ级响应,并组织开展趋势研判、公众沟通等工作。
13. Ⅱ级响应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事故后果影响扩大到整个场址区域(场内),但尚未对场址区域外公众和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核设施进入场区应急状态,启动Ⅱ级响应。
在此状态下,核设施营运单位需组织开展工程抢险;撤离非应急人员,控制应急人员辐射照射;进行污染区标识或场区警戒,对出入场区人员、车辆等进行污染监测;做好与外部救援力量的协同准备。
14. Ⅰ级响应当核设施出现或可能出现向环境释放大量放射性物质,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可能严重危及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启动Ⅰ级响应。
在此状态下,核设施营运单位需组织工程抢险,缓解、控制事故,开展事故工况诊断、应急辐射监测;采取保护场内工作人员的防护措施,撤离非应急人员,控制应急人员辐射照射,对受伤或受照人员进行医疗救治;标识污染区,实施场区警戒,对出入场区人员、车辆等进行放射性污染监测;及时提出公众防护行动建议;对事故的性质及后果进行评价;协同外部救援力量做好抢险救援等工作;配合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核应急委做好公众沟通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15. 响应终止当核事故已得到有效控制,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停止或者已经控制到可接受的水平,核设施基本恢复到安全状态,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视情成立的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在应急响应终止后自动撤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不适用于
不适用于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法律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
核设施是指:(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
核材料是指:(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
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
第九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科研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评估相关的关键技术研究专项,推广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与核安全有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第十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布局。
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