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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维修活动的,应当遵守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批制定并发布。
第四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条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可第七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拟从事的活动种类、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八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对申请领取不同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申请的设备类别、核安全级别、活动范围、制造和安装工艺、材料牌号、结构型式等制作具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模拟件制作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同时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模拟件制作过程中,完成相应的鉴定试验。
第九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模拟件制作方案和质量计划等材料。
同时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提交鉴定试验大纲和必要的相关文件。
第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
对需要进行模拟件制作活动的,技术评审还应当包括对模拟件制作活动方案、质量计划等材料的审查,以及制作过程中的现场监督见证等。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依据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组织进行技术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同活动种类、相同设备类别、相同设备品种及范围内的较低核安全级别的相关活动,但许可证特别注明的除外。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准第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 许可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国务院颁发的核安全管理条例有几个
HAF0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2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HAF50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HAF70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共计7个